年8月27日,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某村的孙某驾车外出。当晚该村下起了大雨,雨水灌进了孙某的老房子。
孙某的父母亲在其老房子住着,看到雨水灌进房子,就给孙某打电话,孙某没有接,邻居赵某1在查看自己房子水路时发现此情况危急,就将孙某的父母接到自家里,然后告知村干部,与村长周某两人将水路修通,但因雨水已经灌进了房内,老房子的墙壁禁不住水泡,西边的墙壁还是塌了。好在赵某提前将孙某的父母转移出来,损失不大。
村长周某因孙某父母暂时无处居住,动员村民赵某1、赵某2和柳某某对孙某父母的房子进行了修缮。劳务费每人每天元(村委会支出),三人共干了三天,支出材料费元。村长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孙某,孙某表示感谢,并愿意支付这元材料费。年10月11日,孙某突然向村长提出,说为其父母修房子,实际支出的只有元,要求村里退回多收取的1元。由于修房屋支出的费用都是村民赵某1、赵某2和柳某某三人从自家拿来的材料,于是村长将这一情况告诉了三人。三人一气之下,将村委会支出的劳务费元退还给村委会后,将孙某告到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其材料费元及劳务费元,共计元。
人民法院以无因管理纠纷立案审理。但被告孙某认为,自己没有让三原告修缮房屋的意思表示,三原告主动修缮的行为是对其权益的侵犯。法院认为,三原告虽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孙某父母修缮房屋,但三原告的行为体现着社会互助的道德理念,属于无因管理,被告应当支付三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和因此受到的损失。查明,年8月27日晚,因雨水灌进孙某父母居住的旧房子,致孙某父母居住的旧房子西墙墙壁严重浸泡塌方,赵某1发现险情后将孙某父母接出安置,后,在村长周某安排下,与村民赵某2、柳某某三人,从自家家中取来建筑材料砖、木料,柳某某买了沙子、水泥等材料,经调查该材料价值共计元,其中含运费元。按照当地当时工价,赵某1(大工)的工钱每天应是元,赵某2和柳某工钱每日元。共计元。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孙某支付给三原告材料费、工时费4元。目前给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什么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无因管理,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为必要。由于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管理人为管理时无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管理人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一般而言,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予以干预,是对他人依自由意志管理事务的权利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但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崇高精神与道德,特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行为以阻却违法性的效力,并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事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本案严格地说,三原告的行为是接受村委会的安排而进行的行为,应该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之内,法院立案的案由为无因管理,那么真正的无因管理人应该是村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