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陕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判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陕民初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大额现金可以引起合理性怀疑,但不能作为认定借贷行为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无效的唯一理由。
贺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是非法债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偿还了元。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贺某某向其借款元,但大宗借款原告并未提交转款凭证。被告贺某某辩称系赌场上向原告借的钱,借据载明的款项系赌债和非法放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动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涉嫌组织赌博和违法高利放贷,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为防止本案与公安机关的处理发生冲突,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如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组织赌博和违法高利放贷,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如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上诉人李某某可再行提起诉讼。上诉人李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作者/来源:李大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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