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乔某某与李某某定边县某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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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关键词

产品责任承担认定

裁判要点

原告高粱绝产损失与被告销售产品的标签标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

年原告与咸阳某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提供高粱种子,原告负责种植,高粱成熟后由该公司按照合同价格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来的亩地中的亩种植了该高粱,因与咸阳某有限公司签订种植高粱合同的人较多,均向该公司提出是否有高粱除草剂,该公司遂向定边县某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的“亮耕”牌异甲·莠去津除草剂,定边县某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购进了涉案除草剂交给了咸阳某有限公司,原告在使用了40瓶涉案除草剂后发现其种植的亩高粱基本未出苗,造成绝产结果。年6月6日定边县农业局委托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三个不同生产日期的“亮耕”牌异甲·莠去津进行了抽样检验,均符合Q/BNS-标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年2月9日咸阳某有限公司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者为农民,咸阳某有限公司并非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了咸阳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确认,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一、申请对按照“亮耕”牌异甲·莠去津说明书中所载明的使用方法使用与原告在承包地种植的高粱不出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申请对原告种植的亩高粱绝产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年5月20日在乌审旗无定河镇小石砭村九社进行了还原试验,于年5月30日再次到现场勘查试验结果。经勘查试验结果,喷施“亮耕”异甲·莠去津除草剂的试验地,共播种76穴,75穴没出苗,1穴刚出土,苗小,幼芽发黄。现场随机勘查发现,未出土的高粱种子已经大部分萌发,幼根纤细、须根稀少,幼芽表面变色,呈黑褐色,短小,部分已腐烂,易折断,不能出土。未喷施“亮耕”异甲·莠去津除草剂的试验地,共播种62穴,58穴已出土,叶片展开,绿色,根系须根多,长势正常,3穴有芽,临近出土。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年6月6日出具黑求农技()农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小组分析认为:喷施“亮耕”异甲·莠去津除草剂试验地与未喷施“亮耕”异甲·莠去津除草剂的高粱出苗情况差异明显。喷施“亮耕”异甲·莠去津除草剂试验地的高粱出苗严重受到影响,播种的高粱种子,幼根、幼芽的生长均受到抑制,种子以上部位变褐、纤细、易折断。除喷施除草剂条件外,其余试验条件相同,可得,播种的高粱未出土与喷施“亮耕”牌异甲·莠去津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亮耕”异甲?莠去津,有效成分为异丙甲草胺(25%),莠去津(25%),异丙甲草胺是酰胺类除草剂,作为土壤处理剂,单子叶植物主要吸收部位是幼芽,双子叶植物主要通过根,其次是幼芽吸收。酰胺类除草剂主要抑制根与幼芽的生长,幼芽和幼叶不能完全展开,种子和幼苗生长受抑制,严重时作物不能发芽出土。莠去津是典型的光合作用抑制剂,一般不抑制种子的发芽和出苗,通常对根系的发育也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在植物出苗后见光的条件下才产生药害。还原试验地高粱未出苗症状,符合异丙甲草胺引起药害的一般症状,说明还原试验地高粱未出苗与“亮耕”异甲·莠去津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内容,鉴定小组意见:本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认可还原试验条件,符合年高粱种植操作过程的条件下进行的。“亮耕”异甲·莠去津标注的用药时期、方法为在高粱播种后出苗前杂草2叶前进行土壤喷雾,而还原试验地为喷药覆膜后播种,标注的用药时期、方法与实际操作不符;还原试验地为砂质土壤,使用“亮耕”异甲?莠去津制剂用药量为毫升/亩,为标注用药量的上限,同时,采用喷药后覆膜播种的方式,覆膜的作用是提高地温和保持土壤湿度,此作用有利于提高除草剂的活性,加剧了高粱萌发生长受除草剂作用的影响。还原试验地喷施“亮耕”异甲?莠去津除草剂的高粱未出土现象明显,幼苗呈现除草剂药害一般症状。因此,鉴定申请人乔某某在承包地种植的高粱不出苗与使用“亮耕”异甲?莠去津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确定原告乔某某亩高粱绝产的损失应为每亩产量为.0千克。本次鉴定中,原告支出鉴定费35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共向出庭的鉴定人支付出庭费用.64元。

再确认,原告使用的“亮耕”牌异甲·莠去津除草剂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中注明:1、本剂在高粱播种后出苗前杂草2叶前用药。按每亩兑水50公斤左右均匀喷施于土表。2、3、……。4、砂质土壤不宜使用本剂。而原告在使用本除草剂过程中的使用方法是用机器进行播种,该机器前边为喷药嘴,中间为覆膜机,后边为播种机,从而使得最终操作结果为喷药在前,然后覆膜,再打孔播种。本次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还原试验也是采用的先喷药、再覆膜、再播种的使用方法。

庭审中,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代表人郑某、鉴定专家组成员王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其中,鉴定专家在接受法庭的质询时表示,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乔某某种植的高粱不出苗与“亮耕”异甲·莠去津除草剂的使用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主要是按照还原试验的结果进行确定的。另外,法庭质询鉴定专家原告的实际操作方法即先喷药后播种与原告种植的高粱不出苗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多大时,鉴定专家表示使用方法的错误是主要原因,并作了具体的说明:第一、按照标签标注的方法是播种覆土后进行喷药,因为高粱的播种的特殊性即覆土浅,以标签标注的方法如果覆土过浅还是会出现这种情况。第二、本案还原试验完全模拟了乔某某年的种植方式,采用先打药、后覆膜、再播种的方式,实际上间接造成了种子与除草剂之间的距离更近,再加上覆盖地膜本身就是提高地温保持土壤水分,恰恰是覆盖地膜的这两个作用是提高除草剂效果的,相当于进一步增加了播种高粱的受害风险。第三、本鉴定使用的是“亮耕”牌异甲·莠去津,其中的成分异丙甲草胺是酰胺类除草剂,主要用于土壤封闭,所以是在播种覆土后使用,同时酰胺类除草剂主要抑制根与幼芽的生长,这也是为什么除草剂要与作物种子在土壤中有隔离的原因。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3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64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高粱绝产损失与被告销售产品的标签标注有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亮耕”牌异甲·莠去津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存在瑕疵,导致原告种植的亩高粱不出苗,也就此申请了鉴定。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黑求农技()农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认可原告种植的高粱不出苗与使用“亮耕”牌异甲·莠去津存在因果关系,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时也认可其得出该因果关系的依据是其还原试验的结果,而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表示其还原试验并未按照“亮耕”牌异甲·莠去津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即“高粱播种后出苗前杂草2叶前用药”使用该产品,原告乔某某在年种植高粱时也未按照该使用方法进行使用。乔某某在年的使用方法及鉴定机构在本次还原试验采用的方法均为先喷药,后覆膜,再播种的顺序,与“亮耕”牌异甲·莠去津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即“高粱播种后出苗前杂草2叶前用药”严重不符。关于原告在实际使用中使用方法的错误对于高粱不出苗的影响有多大,通过分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论述及鉴定专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亮耕”牌异甲·莠去津中的有效成分为异丙甲草胺(25%)、莠去津(25%),其中异丙甲草胺是酰胺类除草剂,作为土壤处理剂,单子叶植物主要吸收部位是幼芽,双子叶植物主要通过根,其次是幼芽吸收。酰胺类除草剂主要抑制根与幼芽的生长,幼芽和幼叶不能完全展开,种子和幼苗生长受抑制,严重时作物不能发芽出土,故该药物必须与种子进行隔离,也即该产品标注的必须在播种后出苗前使用,播种后均进行了覆土,此时再用药中间的覆土起到了对种子和农药之间的隔离作用,使得异丙甲草胺不直接作用于种子。而原告在年的种植方式为先喷药,后覆膜,再种植,在喷药后,地表的土壤均附带有该除草剂,再播种时因播种器是从地表向下压,此时地表上附有除草剂的土壤不可避免的会随之进入播种的穴内,同时播种器在提升时周围的土壤也会向穴内下落,从而极大的增加了高粱种子与除草剂之间的直接接触或者是更近距离接触的几率,在高粱种子与除草剂之间直接接触或者是更近距离的接触时,除草剂中的异丙甲草胺会直接抑制高粱种子发芽后的根和幼芽,导致幼芽不能出土。鉴定专家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乔某某使用方法的错误是高粱不出苗的主要原因。另外,该产品说明中明确标明砂质土壤不宜使用本剂,而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可以看出原告种植高粱的土地为砂质土壤,而且鉴定专家也在庭审中也就砂质土壤的特殊性做了说明,即因为砂质土壤有机质含量低,对于除草剂吸附能力小,所以说按照正常来讲,在沙土地上使用除草剂应按标定值范围内偏少量使用,如果使用量偏大,因为沙土地吸附能力低,所以容易导致除草剂下渗至种子,加大除草剂与种子接触的风险。而如果是粘质土壤,那么对除草剂的吸附能力强,这样在规定范围内偏大量使用除草剂也是相对安全的。鉴定专家的说明与标签中注意事项“3:应根据土壤墒情、土壤质地、有机质含量等确定实际用药量。”相吻合。综上,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黑求农技()农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确定原告种植的高粱不出苗与使用“亮耕”异甲·莠去津存在因果关系,但该结论的依据是鉴定机构按照原告在年时错误的使用方法使用后得出的,并未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确定原告在年种植高粱的过程中未按照被告销售的“亮耕”牌异甲·莠去津标签标注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使用是导致其高粱不出苗的直接原因。原告乔某某主张该使用说明中未标明禁止播种前使用,属于标签标注有瑕疵。本院认为,该除草剂的使用说明中已经明确标明了应在播种后出苗前使用,那么当然代表除此期间以外均不宜使用,而无需再标明禁止播种前使用,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种植的高粱不出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对于各被告的诉讼地位等本院不予评价。

(乌审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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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审判管理办公室

原标题:《乔某某与李某某、定边县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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